内容简介
刑法本质上是一部刑法法益保护法。刑法法益是刑法规范所保护的利益。刑法法益的学说虽然肇始于西方资产阶级启蒙思想时期,但是不同社会形态、不同历史时期、不同国度都有其刑法法益的特定内涵和外延。本书考察了其历史沿革、刑事立法体现、西方刑法法益的分类之后,对刑法法益的横向结构和纵身结构作了深入研究,探讨了刑法法益与不同层次的刑法学范畴之间的关系。刑法法益是一个历史的、相对的、具体的法律概念。借鉴国外的有益经验,结合我国的现实国情,引入罪客体的基本内容,从社会危害性的“质”和“量”两个方面进一步明确犯罪的本质。同时,对我国犯罪构成的内容和结构作出适当的调整,形成犯罪成立的动态、多层次的要件,即符成立模式,逐步收缩刑事责任的范围,实现刑法保护社会和保障人权的最佳功能,以适应当前我国依法治国的国策和司法实践中实行控辩式诉讼机制的改革需要。本书分析了刑法法益在的实质标准,而且具有对刑事立法的合法性评价作用,为了弥补刑事立法的不足,刑法法益还是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立法精神、准确解释和适用法律的最终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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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本质上是一部刑法法益保护法。刑法法益是刑法规范所保护的利益。刑法法益的学说虽然肇始于西方资产阶级启蒙思想时期,但是不同社会形态、不同历史时期、不同国度都有其刑法法益的特定内涵和外延。本书考察了其历史沿革、刑事立法体现、西方刑法法益的分类之后,对刑法法益的横向结构和纵身结构作了深入研究,探讨了刑法法益与不同层次的刑法学范畴之间的关系。刑法法益是一个历史的、相对的、具体的法律概念。借鉴国外的有益经验,结合我国的现实国情,引入罪客体的基本内容,从社会危害性的“质”和“量”两个方面进一步明确犯罪的本质。同时,对我国犯罪构成的内容和结构作出适当的调整,形成犯罪成立的动态、多层次的要件,即符成立模式,逐步收缩刑事责任的范围,实现刑法保护社会和保障人权的最佳功能,以适应当前我国依法治国的国策和司法实践中实行控辩式诉讼机制的改革需要。本书分析了刑法法益在的实质标准,而且具有对刑事立法的合法性评价作用,为了弥补刑事立法的不足,刑法法益还是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立法精神、准确解释和适用法律的最终标准。
目录
总序
序
内容提要
绪论
第一章 刑法法益学说沿革
第一节 刑法法益学说形成
第二节 刑法法益学说发展
一、毕尔巴模的“法保护财”的观念
二、宾丁的规范理论
三、米歇尔·马克斯的人本主义法益观
四、蓝波的精神文化主义法益观
第三节 刑法法益学说相对成熟
一、李斯特的目的刑主义法益观
二、威尔泽尔的目的行为论法益观
三、耶各的法益观
第二章 刑法法益概念
第一节 刑法法益定义
第二节 利益
一、利益观念的历史回顾
二、利益的概念
三、利益与刑法法益
第三节 刑法法益的范围
一、刑法法益范围概述
二、刑法法益与法律保护的利益
三、刑法法益与宪法法益
四、刑法法益与文化规范
五、刑法法益与法条盒
第四节 刑法法益的分类
第五节 刑法法益与犯罪本质、刑事责任
第三章 刑法法益结构
第一节 刑法法益结构概述
第二节 刑法法益横向结构
第三节 刑法法益纵向结构
第四章 刑法法益功能
第一节 刑法法益功能概说
第二节 刑法法益的立法功能
第三节 刑法法益的司法解释功能
第五章 刑法法益与犯罪成立要件
结语
参考文献
后记
书摘
书 摘
书 摘
对于这几种观点,其各自采取的视角不同,所得出的结论当然不同。肯定刑法法益不仅包括刑事法律明文规定予以保护的利益,而且包括刑事法律规定以外的,被法律承认的道德上、宗教上和文化上的利益,从广义上来说确实如此,从犯罪和刑法产生渊源来看,一部分犯罪(尤其是风俗犯罪等)就是将严重的违反道德习惯的行为予以犯罪化的,现实世界各国刑事法律也都不同程度地将一些严重违反道德的需要用刑罚加以防治的行为进行犯罪化,如法国、德国等国家刑法中的见罪不制止、见危不救罪等等,实质上是将遇见正在侵害或危及他人或公共利益的行为而不履行特定的道义或法律义务的行为犯罪化了。从应然的角度来说,刑法法益保护的利益是广泛的,涉及到政治、经济、道德、宗教、文化等诸多方面,然而从实然的角度来看这么广泛的利益是需要经过刑事法律进行选择的,虽然经过刑事法律选择,在现代法治国家普遍实行罪刑法定原则的情况下,刑法法益就只能限于刑事法律明文规定保护的利益,任何超越法律之外的利益冠以刑法法益之名会有滥觞刑法法益概念之虞。持罪刑规范就是文化规范的观点,实质是将刑法法益的内容归结为文化利益,我们认为,刑法也是保护文化利益的手段之一,但是刑法法益的内容不仅仅局限于文化利益,罪刑规范也不能归结为文化规范,因为(1)以所列举的几种犯罪来看,多属于西方学者所称的传统的自然犯。这些犯罪在人们心目中无论有无法律的规定,它们都应该受到制裁。也就是说可以理解所谓的自然犯实际在法律规定以前就存在。或者说关于自然犯的文化规范先于罪刑规范而存在;依次推论,西方学者所称的法定犯则不然,这种犯罪只有法律规定才能存在,于是法定犯所侵犯的利益是不会先于罪刑规范而存在的。(2)刑法法益与罪刑规范谁先谁后的问题,不能简单定论,在立法者、执法者、守法者那里各有不同。在立法者眼里,首先要认识的是刑法规范所保护的利益,然后再制定刑法规范来体现刑法法益;在司法者眼里,他们需要掌握和理解的是罪刑规范的内容,如果有不明确之处才有必要分析蕴含于法律条文之中的利益①;在守法者眼里,他们所关心的是最终的具体利益的得失,而不管抽象罪刑规范和刑法法益如何,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