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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宪法的实施制度

论我国宪法的实施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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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翟小波
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
出版日期:2009-03
ISBN:9787509310441
版次:1 页数:180 字数: 开本:32开
包装:平装

定价:20.0 折扣:84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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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简介

《论我国宪法的实施制度》就要出版了,作为朋友自然是十分高兴的。但他要我写个序,却让我很犯难和不安。多年来,我虽然一直从事国家法方面的立法工作,与宪法学界也一直有些接触和交流,但却始终只是一个立法“匠”而已,理论上没有多少研究。但翟小波博士执意要我写几句,只能借此谈点读后感,与大家分享。宪法作为一个国家的根本大法,是一个国家的人民能够和平地共同生活在一起的最低限度的共识,是所有个人和组织的根本行为准则。宪法的生命力在于实施。宪法只有在实践中得到切实有效的实施,只有为人民的权利提供切实有效的保障,才能具有真正的权威和尊严。正如翟小波博士在本书开篇中提出的,“宪法必须实施,否则不如无宪。”

编辑推荐

《论我国宪法的实施制度》就要出版了,作为朋友自然是十分高兴的。但他要我写个序,却让我很犯难和不安。多年来,虽然一直从事国家法方面的立法工作,与宪法学界也一直有些接触和交流,但却始终只是一个立法“匠”而已,理论上没有多少研究。但翟小波博士执意要我写几句,只能借此谈点读后感,与大家分享。宪法作为一个国家的根本大法,是一个国家的人民能够和平地共同生活在一起的最低限度的共识,是所有个人和组织的根本行为准则。宪法的生命力在于实施。宪法只有在实践中得到切实有效的实施,只有为人民的权利提供切实有效的保障,才能具有真正的权威和尊严。正如翟小波博士在《论我国宪法的实施制度》开篇中提出的,“宪法必须实施,否则不如无宪。”

媒体评论

九、宪法司法化是当前我国法院不能承受之重/将阻碍司法独立
当前我国司法的困境是审判的不独立和司法的政治化。改革共识是走向独立和去政治化。宪法司法化是法院在政治格局内拓展自我能力和资格的努力,但宪法本身是政治性、政策性很强的纲领。宪法司法化意味着法院要就涉及国家生活的最根本、最重要的问题作政治判断。一方面,我国当前的法院不具有作政治判断的能力,强行为之很可能造成灾难;更令人担忧的是,政治或宪法司法化必然会导致司法政治化。此乃中国法院不能承受之重,将导致刚迈上独立之路的司法重新退入政治奴役之下。这已被近些年、尤其是最近中国司法改革的曲折实践痛苦地证实了。这一方面是因为,法院将因此而卷入政治纷争的旋涡,无法形成正在培育过程之中的法律判断的习惯和能力;更是因为,在我国,法院的政治判断资格和能力要比政治机关低劣,这给政治机关对法院工作的干预提供了更强大的优势根据。
……

目录

序:宪法的生命力在于实施
本书的基本观点
我的问题
一、最简单的政治原则:公议民主和法治
二、以宪法学的方式面对八二宪法
三、中国式根本法:不高于全国人大的政治性改革纲领
(一)政治性纲领
(二)改革作为正当性基础
(三)不高于全国人大
四、行宪教训:从运动化到法制化
五、双轨的宪法适用
(一)主要由全国人大直接适用
(二)其他机关主要是间接适用
六、一元的法规违宪审查
(一)违宪审查的对象只应是法规
(二)法律不受违宪质疑
(三)人民是最终实施者
(四)代表机关至上的人民宪政
(五)框架合理但无实效:宪法司法化舆论兴起
七、宪法司法化在我国无宪法根据/是宪法革命
八、宪法司法化的逻辑不适用于八二宪法
九、宪法司法化是当前我国法院不能承受之重/将阻碍司法独立
十、宪法司法化会导致民主和人权的双重赤字
(一)司法化与人权:民主模式之预设及现实可能的选择
(二)谁更能保障人权:比较方法和前提
(三)谁更能保障人权:结果理由
甲、个案考量:偏颇残缺与普遍综合
乙、思维方式:教条式与开放式
丙、说理过程:狭隘/匆忙/虚假与广泛/从容/审慎
(四)谁更能保障人权:过程理由
(五)谁更能保障人权:其他证成理由之反驳
(六)实践经验的表现
十一、对代表机关至上的指责的反驳
(一)多数暴政?
(二)自己做自己案件的法官?
十二、改革刻不容缓:提升民主的公议性/强化程序正义
附录:关于中国法治的两个问题

前言

翟小波博士的《论我国宪法的实施制度》就要出版了,作为朋友自然是十分高兴的。但他要我写个序,却让我很犯难和不安。多年来,我虽然一直从事国家法方面的立法工作,与宪法学界也一直有些接触和交流,但却始终只是一个立法“匠”而已,理论上没有多少研究。但翟小波博士执意要我写几句,只能借此谈点读后感,与大家分享。
  宪法作为一个国家的根本大法,是一个国家的人民能够和平地共同生活在一起的最低限度的共识,是所有个人和组织的根本行为准则。宪法的生命力在于实施。宪法只有在实践中得到切实有效的实施,只有为人民的权利提供切实有效的保障,才能具有真正的权威和尊严。正如翟小波博士在本书开篇中提出的,“宪法必须实施,否则不如无宪。”

书摘

其一,单独的政治纲领性宪法不能作为“有规则的行为”的主要依据。如前文所说,纲领性宪法的条文,大多是缺乏直接规范功能的概括决定。这种宪法的实施,并不必然意味着宪政,也可能意味着革命,还可能导致宪法的自杀。宪政要求宪法被有规则地实施。我国宪法是不可也不该由法院或行政机关来直接适用的,因为绝大多数条文不是可供后者据以审判和行政的具体行为规范,让后者依据宪法来行事,就等于让后者依据虚无来行事,就等于赋予后者漫无边际的自由裁量权,行政权或审判权就与立法权合而为一,自由和秩序就不复存在。中国的情况与英美法系不同,切不可强行比附:英美法官有造法权,但却没有导致普遍专断,是因为那里有漫长、独立而牢固的普通法传统,中国没有。宪法的大多条文必须先由代表机关转化为明确具体的规则,才能成为相关主体的宪政行为的根据。单独以纲领性宪法为行为和评价标准,就可能合宪地导致“为达目的不择手段”的混乱或奴役状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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