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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考简介

中国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始于2001年,其前身的主体是律师资格考试。根据现行的制度,除非在司法考试制度建立前就已经取得执业资格,否则要担任律师、法官、检察官和公证员,就必须通过统一司法考试。由于其难度和非常低的通过率,有“大陆第一考”之称。

   考试内容

  国家司法考试主要测试应试人员所应具备的法律专业知识和从事法律职业的能力。
  内容包括:理论法学、应用法学、现行法律规定、法律实务和法律职业道德。

   报名条件

符合以下条件的人员,可以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
  (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2)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3)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4)符合《法官法》、《检察官法》和《律师法》规定的学历、专业条件;
  (5)品行良好。
  依据《司法部关于确定国家司法考试放宽报名学历条件地方的意见》(司发通[2007]38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中部六省比照实施振兴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和西部大开发有关政策范围的通知》(国办函[2007]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所辖自治县(旗),各自治区所辖县(旗),各自治州所辖县;国务院审批确定的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县级市、区);中部六省比照实施西部大开发有关政策的县(市、区)(不属于国家或省扶贫开发重点的县级市、区除外);西部地区(除西藏外)11省、自治区、直辖市所辖县(包括省级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级市、区和享受民族自治地方政策的县级市、区);西藏自治区所辖市、地区、县、县级市、市辖区,可以将报名的学历条件放宽为高等院校法律专业专科学历,这一政策的适用期限截至2011年12月31日。
  普通高等学校2009年应届本科毕业生可以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
  持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外国高等院校学历(学位)证书的人员,其学历(学位)证书经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认证后,可以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
  报名无效
  (1)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2)曾被国家机关开除公职的;
  (3)曾被吊销律师或公证员执业证的;
  (4)依照《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八条规定,被处以2年内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期限未满的;或被处以终身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
  另外,已经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取得A类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以及已经取得B类法律职业资格证书但尚未取得高等院校本科以上毕业学历的人员,不得再次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
  报名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1.2009年国家司法考试报名表。
  为方便报名,提高效率,报名人员可在司法部网站下载、打印报名表,并按照填表说明和要求真实、准确地填写后,在报名时提交审验;不能提前下载和填写报名表的人员,可直接在报名点领取并填写报名表;
  已网上预报名的人员,可打印提交含有本人信息的报名表,也可不另外提交报名表。报名表下载:请登陆:中国普法网   2.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居民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原件及复印件。
  3.本人学历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持港澳台地区和外国高等院校学历的人员报名时须同时提交教育部留学生服务中心出具的学历学位认证证明。
  4.本人近期同一底片1寸彩色免冠证件用照片3张。具备条件的地方,可以在报名时采用数码照相的方式摄取照片。
  5.报名人员报名时,应当交纳报名费。
  6.异地报名的,须提交报名地公安机关核发的暂住证明及有关单位出具的工作、学习(进修)等证明。
  户籍在放宽报名学历条件地区的法律专业专科毕业学历人员,在异地工作、学习(进修)的,在异地报名时,还须提交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
  上述报名材料真实、齐全,经审验符合报名条件的,由司法行政机关发给准考证。

   考试标准

如何确定考试成绩与授予资格?
  国家司法考试实行全国统一评卷,成绩由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公布。国家司法考试的考试成绩一次有效。参加考试的人员对考试成绩有异议的,可按规定程序申请分数核查。
  通过国家司法考试的人员,由司法部统一颁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考试合格并获得《法律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担任法官、检察官和申请律师执业,应当符合修改后的《法官法》、《检察官法》和《律师法》规定的条件。 另外根据《公证法》的规定,担任公证员必须通过国家司法考试。

   考试时间

  司法考试统一实行网上报名,网上报名时间为6月初。报名人员应在上述期间内登录司法部网站(http://www.moj.gov.cn)进行网上报名。
  国家司法考试现场报名时间为7月初,已网上预报名的人员须在上述期间内到报名地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的报名点进行确认。
  各地报名时间会因为各地司法行政机关的规定而有所不同,具体时间请点击查看考生所在地区的司法考试报名通知。
  在户籍所在地以外工作、学习的人员,可以在工作、学习地报名。户籍在放宽地区的法律专业专科毕业学历人员,在非放宽地区或其他放宽地区报名、考试的,考试成绩达到放宽合格分数线,应当在户籍所在地申领《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各地司法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本地区报名工作的实际需要,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确定具体的现场报名时间,并向社会公布。

   试卷科目

每份试卷分值为150分,试卷的具体科目为:
  试卷一:综合知识。包括: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法理学、法制史、宪法、经济法、国际法、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法律职业道德与职业责任;考试时间:8:30-11:30 。
  试卷二:刑事与行政法律制度。包括:刑法、刑事诉讼法、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考试时间:14:00-17:00 。
  试卷三:民商事法律制度。包括:民法、商法、民事诉讼法(含仲裁制度);考试时间: 8:30-11:00 。
  试卷四:实例(案例)分析、司法文书、论述。包括:试卷一、二、三所列科目。考试时间:14:00-17:00 。
  前述试卷一、试卷二、试卷三为机读式选择题,其中每卷有单选题50道,每题1分,多选题40道,每题2分,不定项选择题10道,每题2分,共计150分;试卷四为主观题,包括1道简答题,5-6道案例分析题和论述题。

   证书管理

第一条为规范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申领、颁发和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是证书持有人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具有申请从事法律职业的资格凭证。
  第三条符合《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第十三条规定,经国家司法考试,取得合格成绩的人员,可以向司法行政机关申领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第四条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由司法部统一制作、颁发。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负责本省(区、市)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申请材料的复审、报批和证书的发放。
  地(市)司法局负责本地区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申请材料的受理、初审、报送及证书的发放。
  地处偏远、交通不便的地区,地(市)司法局可以委托县司法局接收申请材料,转交地(市)司法局进行初审。
  第五条参加当年国家司法考试,取得合格成绩的人员,应当自收到成绩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地(市)司法局申请领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无正当理由逾期提出申请的,地(市)司法局不予受理。
  第六条申领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应当如实填写《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申领表》,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本年度国家司法考试成绩通知书;
  (二)申请人身份、学历证明原件(由受理机关审验后退回)及复印件。
  第七条地(市)司法局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对申请材料完整、符合申领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条件的,报省(区、市)司法厅(局)复审。对材料不完整的,应当退回申请人,并要求申请人在省(区、市)司法厅(局)规定的期限内补齐材料,逾期未补齐材料的,视为自动放弃申领资格。对材料不真实或不符合资格授予条件的人员,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不予受理的决定应当说明理由,通知申请人,并报司法厅(局)备案。
  第八条省(区、市)司法厅(局)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复审。对申请材料完整、符合申领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条件的,报司法部审核颁发证书。对不符合资格授予条件的人员,由省(区、市)司法厅(局)作出不予颁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决定,并报司法部备案。
  第九条具有《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四条规定情形的,不得申领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具有前述情形,已经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其已经取得的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无效。
  第十条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分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一条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由司法部统一编号。编号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涂改、出借、出租和转让。
  第十三条法律职业资格证书遗失,应当在省(区、市)司法厅(局)指定的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并向地(市)司法局提出补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书面申请。地(市)司法局应当将补发申请报省(区、市)司法厅(局)决定。补发的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编号与原编号一致。
  第十四条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因损毁影响使用的,可以向地(市)司法局申请更换新证书。地(市)司法局应当将更换申请报省(区、市)司法厅(局)决定。更换的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编号与原编号一致。   更换新证书的,原证书应当收回。
  第十五条领取、补发、更换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应当交纳工本费。
  第十六条司法行政机关建立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管理系统,供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查询。
  第十七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尚未从事法律职业的证书持有人实行年度备案制度。
  尚未从事法律职业的证书持有人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内,持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副本到地(市)司法局办理年度备案。地(市)司法局应当将年度备案情况报省(区、市)司法厅(局)。
  第十八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已经从事法律职业的证书持有人实行变更备案制度。
  证书持有人应当在职业变更后30日内,持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副本到地(市)司法局办理变更备案。地(市)司法局应当将证书持有人职业变更情况报省(区、市)司法厅(局)。
  第十九条申请人对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申请、不予颁发证书或确认证书无效等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司法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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